保障作者权益,亦需保护民众合理使用权利,勿赘述。
2024-10-16

近期,某知名歌手在微博上发文,点评电影《飞驰人生2》,但因在影评文章中使用了三张在影院观影时拍摄的电影内容照片,引发部分公众质疑其存在 盗摄 行为,引起公众热议。  从公众讨论 盗摄 议题的热情来看,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不断提升,这是可喜现象。不过,我们也需要从事实出发,理性地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评价,并进一步思考 盗摄 在我国法律中具体应当如何定性,存在哪些风险,从中又能获得哪些启示。  事实上, 盗摄 属于影视行业通俗用语,并非法律概念。判断 盗摄 是否侵犯版权,首先需要在事实基础上厘清 盗摄 具体指什么行为,再纳入现有《著作权法》框架下评判。  最为典型的 盗摄 ,指在电影院观影过程中未经影片版权方同意,私自采用电子设备录制影片内容的行为,这也符合大众对 盗摄 的一般认知。上述典型 盗摄 行为无疑具有严重违法性,尤其是采取上述方式获取的影片内容私下在互联网大肆传播,给电影产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这种 盗摄 行为严重侵犯版权,属于不争结论。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非典型的 盗摄 ,比如,采用录音而非录像形式,录制电影对白之全部或部分。这种方式虽未展示电影画面,但电影对白亦属于电影这一作品(视听作品)的组成部分,通常而言这种 盗录 行为,也属于侵犯版权的情形。  不过本次事件中当事人的行为,与上述 盗摄 均存在明显不同。首先,当事人采用的是拍照而非录音、录像这种连续方式来呈现电影单张剧照;其次,当事人在微博公开呈现的电影照片数量极为有限;再次,当事人使用该照片的目的也并非提供电影的可替代版本,主要是为介绍或者评价影片。这种看似属于 盗摄 但又有一定区别的行为,在《著作权法》上应当如何评价?该事件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侵犯版权呢?  我国《著作权法》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规定权利人享有一系列专有版权权利的同时,也对上述权利作出一定限制,即 合理使用 制度,具体体现在《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若干情形中。  而《著作权法》第24条第(一)(二)项即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已经有相当多专业人士指出,事件中的行为符合上述第(一)项或第(二)项情形,构成合理使用。  笔者认为,本事件中的行为因属于合理使用而不构成侵犯版权。但同样也要指出,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实践中也并非所有呈现电影照片的行为都可以构成合理使用。假如行为人不是仅仅发布三张电影照片,而是发布数量相当多的剧照,乃至公众可以根据上述剧照知悉作品大量内容,那大概率就不构成合理使用,而属于侵权了。  除了著作权法层面的法律风险外,《电影产业促进法》第31条规定: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发现进行录音录像的,电影院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删除;对拒不听从的,有权要求其离场。   从以上规定可知,未经许可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属于违法行为。第31条的基本立意,依然是保护电影版权。这里的问题是,第31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明确、具体指向 录音录像 ,那以拍照方式呈现电影剧照,又应当如何处置呢?  如上文所述,最为典型的 盗摄 ,其实就是偷录电影 枪版 ,这是《电影产业促进法》第31条之所以明确为 录音录像 而并未规定 拍照 也受到规制的关键。从一般语义来说, 录音录像 和 拍照 之间存在明显差异,在定义如此清晰的前提下,不宜把第31条规定的 录音录像 扩大解释为包含拍照行为。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电影院无法阻止观众拍照行为。我们去电影院看电影,经常会看到电影院内有 禁止拍照 禁止录音录像 的明确提示。观众去电影院看电影,从法律上是与电影院签订了合同,而上述禁止性告示也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观众拍照则违反了合同约定,电影院也是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阻止观众拍照。  在电影院观影过程中不进行 盗摄 ,已经成为行业和公众的共识,体现出对创作者的尊重和版权保护意识的提升,任何一个文明观影者都有必要遵守这一准则。我们也需要从法律上厘清 盗摄 行为的内涵与外延,既保障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民众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保障作者合法权益也要保护民众合理使用权利
保障作者合法权益也要保护民众合理使用权利湖北ppt模板版权申请版权登记山东商标版权注册湖南手机壳设计版权登记湖南ip形象版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