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和普及,数字内容的创作与传播变得日益便捷和高效。然而,这种进步也伴随着一系列版权保护问题的出现,其中 文字洗稿 和 洗歌 等黑灰产业尤为引人关注。 洗歌 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创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对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构成了严重威胁。 具体而言, 洗歌 是指音乐产业中的一种 山寨 现象,通常表现为在保留歌曲框架结构、原旋律的基础上,保留关键乐句,对不关键的乐句进行表达形式的替换,编曲和声几乎照搬原作的歌曲创作模式。对于 洗歌 行为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应以怎样的著作权侵权标准予以评判?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著作权侵权案,为业界提供了参考。 歌曲高度近似引争议 该案的原告为杭州某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为广州某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原告A公司诉称:其经独家授权取得《错位时空》歌曲(艾辰演唱版本,以下简称涉案歌曲)的著作权。2021年1月1日,涉案歌曲于网易云音乐平台发行后保持极高播放量和热度,是当时最热门的歌曲之一。同年2月4日,被告经营的B音乐平台上线了同名歌曲《错位时空》(韩可可、夏文娜演唱版本,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歌曲),并向公众提供播放和付费下载服务。 被诉侵权歌曲上线以来长期占据B音乐平台各大榜单,是该平台最热门的歌曲之一。经比对分析,被诉侵权歌曲的词、曲与涉案歌曲高度近似。另外,被告在歌曲名称上使用与涉案歌曲相同的名称并特别注明 女版 正版 等字样。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与被诉侵权歌曲存在较大差异,两首歌曲仅有一句乐句相同,所占篇幅极小,且副歌歌词有案外人的在先发表记录,并非原告独创,故被诉侵权歌曲与涉案歌曲是不同的音乐作品,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另外,仅凭歌名无法定位识别歌曲版本,被告未实际参与作品创作,不存在故意仿冒、混淆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记者在梳理中发现,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5日判决,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涉案歌曲《错位时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删除B音乐平台(包括电脑客户端、手机客户端等对接端口)词曲作者为夜半空寂凉的《错位时空》歌曲[包括韩可可演唱的《错位时空(女版)》];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主体资格成争议焦点 新媒体时代,特别是随着抖音等短视频平台的兴起,网络歌曲因其独特的魅力——旋律优美易记、歌词贴近大众,迅速成为大众文化消费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新型的音乐形式在短时间内能够积聚大量的人气和传播度,但这种快速发展的背后也隐藏着不少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版权侵权问题。所谓的 洗歌 ,就是通过改变原曲的某些元素(如旋律、节奏、和声等),从而规避法律的制裁,实质上仍是对原创作品的一种侵权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创音乐人的创作积极性和经济利益,也破坏了音乐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在本案的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A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当;二是被诉侵权歌曲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三是B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A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法院认为,《著作权法》(该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施行之前但持续到该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 ;第三款规定: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该案中,A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错位时空》在词曲内容上能够体现作者的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音乐作品。A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歌曲著作权系由词曲作者周仁、张博文转让给腾煌公司,腾煌公司又独家授权给网易云公司,网易云公司又许可给A公司使用,整个授权链条清晰,权利来源明确,故A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歌曲的相关著作权权利。 但B公司认为,A公司仅从网易云公司获得涉案歌曲的普通许可,本身并非涉案歌曲的原始权利人,不存在需要保护的竞争利益,故此主张A公司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从网易云公司获得的虽是涉案歌曲的普通许可,但网易云公司同时授权A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并获取赔偿,该授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A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另外,就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而言,A公司与B公司均属提供网络歌曲发布和下载服务的经营者,歌曲受众具有一定的重叠性,双方存在竞争关系,A公司主张的涉案歌曲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权益,故A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诉侵权歌曲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音乐作品是词曲作品的结合。该案中,A公司提交了由词曲作者周仁、张博文签字确认的涉案歌曲底稿曲谱,B公司也提交了词曲作者为夜半空寂凉的被诉侵权歌曲曲谱。A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歌曲中 我吹过你吹过的晚风 你存在我存在的时空 对应的四小节旋律与涉案歌曲中 我吹过你吹过的晚风 对应的旋律完全一致;被诉侵权歌曲的其余旋律与涉案歌曲基本相同,如被诉侵权歌曲 感受你曾感受的心痛 对应的两小节旋律与涉案歌曲中 那我们算不算相拥 对应旋律基本相同;两首歌曲谱曲相同,整体旋律构成雷同;在听觉感受上,虽然被诉侵权歌曲进行了降调、结构、歌词的处理,但整体词曲仍然构成高度相似。B公司认为,除了 我吹过你吹过的晚风 这一句歌词外,其他歌词表达内容完全不同;从曲的角度,除了 我吹过你吹过的晚风 这句,其余与涉案歌曲的曲调等观感不同,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该院经比对认定,被诉侵权歌曲系以涉案歌曲为基础而创作的演绎作品。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被诉侵权歌曲作为涉案歌曲的演绎作品,其创作与传播应当取得涉案歌曲权利人的同意。B公司未经涉案歌曲权利人许可,在B音乐平台提供被诉侵权歌曲下载和播放服务,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被诉侵权歌曲,侵害了涉案歌曲权利人对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A公司与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案二审法院对一审事实予以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歌曲曲调过于相似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 曲调的相似程度:如果两首歌曲的曲调非常相似,以至于听众可能会认为它们来自同一首歌曲,那么可能存在侵权的嫌疑。
2. 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是思想或概念。如果两首歌曲的曲调在表达上存在实质性的相似,那么可能侵犯了著作权。
3. 创作的独立性: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还需要考虑创作者的独立性。如果两首歌曲的曲调是由不同的创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并且没有抄袭或模仿的迹象,那么可能不构成侵权。
4. 合理使用的情况: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的作品可能被视为合理使用,而不构成侵权。例如,为了评论、批评或教学目的使用他人的作品。
在实际情况中,确定歌曲曲调是否相似以及是否构成侵权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如果对歌曲曲调的相似性存在疑问,最好咨询专业的音乐著作权律师或法律机构,以获取准确的法律意见。
此外,音乐产业也通常有自己的行业标准和惯例,用于处理类似的问题。例如,一些行业组织可能会制定音乐相似性的判断准则,或者通过仲裁或调解机制来解决纠纷。
总之,歌曲曲调过于相似并不一定构成著作权侵权,具体情况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来判断。保护著作权是重要的,但在判断侵权时也需要遵循合理和公正的原则。浙江产品宣传图版权登记湖南书法作品版权注册安徽饰品版权申请湖南商标版权申请山东绘画作品版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