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四川高院日前就王某玉诉海南链盒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数字藏品转售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行为 近两年,数字藏品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火爆态势。作为元宇宙领域重点应用方向之一,数字藏品满足了市场的多种想象,成为众多品牌、消费者追逐的热点。 继国内首件涉数字藏品侵权案判决后,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王某玉诉海南链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盒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针对王某玉上诉主张数字藏品交易中的转售行为构成侵权以及转售收入亦属于侵权人违法所得的主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转售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行为,购买人将购买的NFT作品再次转售所获得的收入并不归于链盒公司,故购买人在其后的交易活动中,转售被控数字藏品获得的收入亦不能认为构成链盒公司违法所得。二审依法驳回王某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业界人士认为,该案是继国内第一件涉NFT作品侵权纠纷案判决后,人民法院首次在判决中回应NFT作品转售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转售收入是否属于侵权人违法所得的问题。 未经许可铸造并发售数字藏品引纠纷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记者在判决书中看到:2021年12月17日,王某玉就《囍动态视频版》申请了作品登记,并取得黔作登字2021-I-00370662《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作品类型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创作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20年7月9日。王某玉于2021年1月11日在其昵称 鱼鱼我们走 的新浪微博账号发布了涉案作品,显示播放量30万次,该视频时长共23秒。王某玉还在其昵称 鱼鱼我们走 的抖音账号发布了涉案作品,显示播放量为55万次。 链盒公司注册并运营iBox网站。2021年6月23日,iBox网站通过账号 鱼鱼 铸造并发售了30个《囍》数字藏品(即本案被控侵权作品),发售价格为599元/个,发售页面左上角有作品展示视频。展示视频时长为15秒,视频中人物的造型、动作、神情及动态效果与涉案作品《囍》均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展示视频配乐不同、时长较短并穿插了若干人物脸部特写画面。30个被控侵权数字藏品页面均标注 该作品拥有鱼鱼官方认证 ,创作者显示为该网站账号 鱼鱼 ,同时还标注有数字藏品编号、合约地址、链上标识、交易记录等信息。iBox网站介绍其是全球领先的数字藏品电商平台,iBox网站对于在该网站发生交易的数字藏品均会按照成交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综合服务费。 王某玉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链盒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站上发布的侵权作品《囍》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停止侵权行为;判令链盒公司披露在其网站上出售侵权作品《囍》的所有用户的实名信息;判令链盒公司赔偿王某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84215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玉系涉案视听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案件一审的争议焦点为,链盒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若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链盒公司未经王某玉许可,将涉案作品铸造为数字藏品并通过iBox网站向公众提供,侵犯了王某玉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藏品的发售、转售,既不属于发行权所辖范围,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发售、转售的交易金额,可以成为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依据。虽然链盒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转售行为本身并非著作权侵权行为,链盒公司不应就网络用户的转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判决链盒公司向王某玉赔偿其侵权违法所得58341.93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63341.93元。 平台不应就网络用户的转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王某玉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玉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书中显示:王某玉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链盒公司赔偿金额的认定方式及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链盒公司的侵权违法所得来计算赔偿金额,但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链盒公司仅有58341.93元的违法所得,亦无任何银行流水来支撑此认定。一审法院直接排除了转售行为导致的违法所得,但转售行为本身可能并非 转售 ,完全有可能是链盒公司自行炒作以获取暴利,故排除该部分违法所得不应仅仅以转售并非侵权行为为由排除。 链盒公司辩称: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应当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准,一审认定58341.93元的违法所得已超过链盒公司的实际所得,完全可以覆盖王某玉的损失。用户转售被控侵权作品的过程,并不存在复制涉案作品或者将涉案作品上传至信息网络的行为,故用户不构成侵权,链盒公司亦无须就用户的转售行为及转售所得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中,对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转售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链盒公司在被控数字藏品的后续转让中,与涉案网络用户存在共同侵权的合意或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故其不应就网络用户的转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王某玉未举证证明其因链盒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链盒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为 发售、转售的交易金额,可以成为损害赔偿的依据 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综合考虑链盒公司首次销售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违法所得、收取的综合服务费确定其向王某玉赔偿侵权违法所得58341.93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并无明显不妥。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判决结论保障了数字藏品的交易稳定性 二审判决确认区分了NFT数字藏品铸造和交易的概念,认定铸造数字藏品应当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而发售和转售数字藏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这一结论保障了数字藏品的交易稳定性,有利于促进NFT数字藏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徐耀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NFT数字藏品的铸造过程,就是将作品数字化后上传至交易平台,经后台自动进行加密处理后生成带有智能合约凭证的NFT数字作品的过程。铸造的过程必然将数字化后的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构成《著作权法》中受复制权规制的复制行为。同时,提供被上传作品的公开线上浏览,将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属于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交互式传播行为。 徐耀明提到,NFT数字藏品经铸造后,向公众发售和转售属于交易行为。一旦交易完成,出售者将丧失对数字藏品的控制,这在观感上与纸质出版物等载有作品的有体物的销售,即《著作权法》中的发行行为非常相似。如果将交易行为界定为《著作权法》中的发行行为,如首次发售数字藏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则其与后续转售都将侵害发行权。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特指面向公众转移固定了作品的有体物的所有权,并不涉及数字藏品这种无体物。 本次判决明确了两个问题:第一,明确了NFT数字藏品交易并不转让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会因出售NFT数字藏品就丧失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交易过程也不涉及发行权等著作权问题。第二,厘清了NFT数字藏品交易双方形成合同关系,由于NFT数字藏品在铸造时就会生成带有智能合约的凭证,且在交易成功后智能合约会将购买者记录为凭证的拥有者,该凭证在民法上的性质正是购买者对铸造者享有上述债权的凭证。 徐耀明认为,将NFT数字作品的后续交易定性为债权转让,既实现了交易自由的效果,也更有利于对购买者的保护。 例如,铸造者违反约定将同一作品超量铸造成NFT数字藏品销售,则无论经过几次后续交易,最终购买者都可追究铸造者的违约责任。如果NFT数字藏品是侵权作品,该数字藏品可以通过打入地址黑洞等方式从互联网中被移除而无法进行后续交易,且无论该侵权NFT数字藏品已经被转售几次,最终购买者都对铸造者享有债权,都可以要求铸造者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将NFT数字藏品的交易行为认定为债权转让,即使相关NFT数字藏品属于未经许可铸造,后续转售行为也不可能侵害发行权等著作权法保护的专有权利,购买者将不会有被著作权人起诉侵权的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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